已出资的知识产权贬值了,股东需要补齐出资吗?

2024-07-16 18:46 深科创

以知识产权出资实缴,是现行《公司法》规定的出资方式之一。


股东以符合法定条件的知识产权出资的,知识产权的价值由出资时所作的评估确定。股东不对其后因市场变化或者其他客观因素导致的贬值承担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基本案情


青海威德公司成立于2002年10月30日,工商登记的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2009年11月27日,受北京威德公司委托,北京大正评估公司对北京威德公司拥有的“一种以菊芋或菊苣为原料制造菊粉的新方法”发明专利及相关全套工业生产技术、“红菊芋”注册商标、“wede”注册商标三项无形资产作出评估报告。至评估基准日2009年9月29日,上述三项无形资产的评估价值为1300万元,评估结论使用有效期自评估基准日起一年。2010年4月9日,青海威德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同意北京威德公司以上述三项无形资产向青海威德公司增资,并以评估结果1300万元认定增资数额。随后,青海威德公司完成了无形资产的增资并依法变更了工商登记。2014年12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宣告“红菊芋”商标无效并进行了公告。2016年2月2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 “一种以菊芋或菊苣为原料制造菊粉的新方法”发明专利无效并进行了公告。青海威德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北京威德公司向青海威德公司补充缴纳出资1300万元,并赔偿自2010年4月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经营利益损失7118768元(暂计算至2018年6月30日),请求殷洪、张翔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结果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青海威德公司的诉讼请求。青海威德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五条规定:“出资人以符合法定条件的非货币财产出资后,因市场变化或者其他客观因素导致出资财产贬值,该出资人不承担补足出资责任,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案涉知识产权在增资时有效,经专业验资机构评估,具有相当价值。公司后续经营中,案涉知识产权被宣告无效,公司请求增资股东履行补足出资的义务并承担赔偿责任,公司高管承担连带责任。因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股东出资时存在恶意,双方亦无知识产权出资后需补充出资的约定,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股东不承担补足出资的责任,公司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4)

第四十八条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六条 出资人以符合法定条件的非货币财产出资后,因市场变化或者其他客观因素导致出资财产贬值,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该出资人承担补足出资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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